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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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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再初字第01号 原审原告:王伟,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苏红,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再初字第01号

原审原告:王伟,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苏红,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审被告: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舆县郭楼乡郭楼村委。

法定代表人:韩付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中全,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伟与原审被告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驻立一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苏红、彭国富,原审被告金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中全、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伟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称,2007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7日,金牛水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其原法定代表人苏中全分14次向王伟借款1922058元,其中九次借款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至2分,截止2014年4月20日利息总计为114575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306780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金牛水泥公司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金牛水泥公司原名称为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中全。2011年8月6日更名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付有。原审被告金牛水泥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无异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牛水泥公司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原告王伟放弃余款6.7808万元。

二、被告金牛水泥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万元,余款被告分期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不低于3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如被告逾期不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全款300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31340元,减半收取15670元,由被告金牛水泥公司负担,并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原审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驻立一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伟称,金牛水泥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双方调解是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正确,再审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金牛水泥公司答辩称,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双方主体明确,原审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再审应当维持原审调解书。

本院再审查明,王伟于2012年8月30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金牛水泥公司因建厂和经营缺少资金,经其工作人员苏中全之手向其借款2263087元,约定利息二分。后经多次催要,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所借本金2263087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被告金牛水泥公司和被告苏中全归还借款2263087元。2013年4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王伟与金牛水泥公司、苏中全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苏中全、金牛水泥公司拖欠王伟181.3087万元本金及利息42.951万元,本息合计224.2597万元,于2013年4月21日以金牛水泥公司的财物偿还,苏中全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案外人刘某某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异议书”,对王伟与苏中全、金牛水泥公司的债权债务提出异议。2014年1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王伟提交的13张借条中抽取的落款时间分别为“09.元21号”、“2007.12.16号”、“2007.12.25号”、“09.元1号”、“08.12.1号”、“08.4.20号”的六张借条与落款日期为“2012.4.12号”的收据是同时期书写形成。王伟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月17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13张借条的书写日期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王伟向平舆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平舆县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准许王伟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王伟提供14张借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金牛水泥公司原名称为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苏中全,股东为苏中全、韩付有、苏红。2011年8月5日更名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付有,股东为韩付有、苏中全、苏红。王伟、苏红系夫妻关系,苏红、苏中全系兄妹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伟依据苏中全个人出具的借条起诉金牛水泥公司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抽取的王伟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09.元21号”、“2007.12.16号”、“2007.12.25号”、“09.元1号”、“08.12.1号”、“08.4.20号”的六张借条与落款日期为“2012.4.12号”的收据是同时期书写形成。该六张借据的真实性证据不足,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信。另外,王伟起诉金牛水泥公司欠款的依据为苏中全个人出具的借条,其并未将借款直接支付到金牛水泥公司账目上,苏中全虽然承认该借款用于金牛水泥公司的建厂和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苏中全本人作为金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王伟请求金牛水泥公司偿还其借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驻立一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40元,由原审原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