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9月9号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继而发展为被告多次对其殴打。其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判决后,其与被告的感情不仅没有随时间变好,反而恶化。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6日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0月5日生儿子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余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原告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故应维持现抚养状况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