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913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确山县。 被告周口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润达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刘某与被告王某、周口润达公司、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王某辉、被告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P6C4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舆县郭楼至阳城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万冢镇郭寺村委大赵庄附近时与同方向原告刘某驾驶乘坐赵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7558.32元、住院伙食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594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560元、评估费200元,计款119922.92元;赔偿赵某医疗费14110.90元、住院伙食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护理费5947元、误工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款106248.90元;以上共计款226171.82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其驾驶的汽车在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二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8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周口润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车辆司机是合法驾驶,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P6C4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舆县郭楼至阳城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万冢镇郭寺村委大赵庄附近时与同方向原告刘某驾驶乘坐赵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刘某及赵某受伤当日即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各计住院90日。原告刘某支付医药费23684.64元、原告赵某支付医药费14110.90元。被告王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4800元。原告刘某的伤情于2015年4月2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赵某的伤情亦于同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5号)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计1800元。原告刘某的电动车于2015年5月12日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二原告提供车旅费票据1000元(10张),二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驻马店市君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P6C4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分别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3日,肇事时均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为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单、平舆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二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驻马店市君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豫P6C43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某驾驶乘坐赵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均予以认可,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某驾驶豫P6C43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故二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先由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受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原告刘某的损失:1、医药费23684.64元;2、住院伙食费2700元(30元×9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59.14元(24391.45元÷365天×158天);5、护理费6013.70元(24391.45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600元;10、车辆损失费2560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02200.38元。原告赵某的损失:1、医药费14110.90元;2、住院伙食费2700元(30元×9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59.14元(24391.45元÷365天×158天);5、护理费6013.70元(24391.45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3601.19元(24391.45元×20年×11%);7、精神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200元;10、后期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00784.93元。二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202985.31元。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比本院确认的数额低,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故原告刘某及赵某的损失分别为101883.68元、100668.23元。赔偿方式先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5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其次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款41083.68元、赔偿原告赵某款39468.23元。另二原告当庭自认收取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248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已对二原告进行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释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进行赔偿,因二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驻马店市君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定二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二原告系非农村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款101083.6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款99468.23元(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三、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248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计款657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000元,原告刘某、赵某承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毅 审 判 员 杨雅军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