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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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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邢某甲、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邢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邢某某之父。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邢某某之父。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邢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邢某甲、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邢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及其被告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201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给被告邢某某下彩礼36000元。下彩礼前,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邢某某都在外打工,直是电话联系,其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邢某某,原告到被告家里,被告父母拒不接受调解,也不给被告邢某某的联系方式为此两家发生争吵。请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36000元和见面礼600元及打工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共计37600元。

被告邢某某、任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了彩礼款,原告毁约在先,不予返还,彩礼是36000元,见面礼600元,借款1000是原告给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告孙某某给被告邢某某见面礼600元及下彩礼36000元。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未举行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短信打印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被告邢某某下彩礼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邢某某、邢某甲、任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元见面礼和借款1000元,由于该项支出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花费,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邢某甲、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邢某某、邢某甲、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