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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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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雷刚与被告张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6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6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赵新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分次给被告张某下彩礼现金72600元,购买首饰、衣服、礼品等共花150000元。因这些钱都是借亲戚朋友的,尚有105000元未还。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一直不愿意回家,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2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婚姻时间较长,不应返还彩礼。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帮租金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相识后,原告给被告下彩礼现金66000元。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5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申请了九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造成负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同时,原告提供了平舆县庙湾镇黑田村委会和平舆县庙湾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和民政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双方仍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平舆县庙湾镇黑田村委会和平舆县庙湾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有同居生活史,原告所下彩礼款66000元以被告张某退还28000元为宜。被告主张经济帮助金,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返还彩礼现金28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15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  范炯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舒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