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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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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尤某甲、陈某丙、徐某某、陈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尤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尤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丙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尤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尤某甲、陈某丙、徐某某、陈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乙、尤某甲、陈某丙、徐某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改革开放后,我就外出务工。1988年后我的责任田就有邻居陈某丙、徐某某耕种。1994年第三次调整土地时,我的责任田被时任村民组组长陈某某没收。当时我家七口人,每人1.33亩责任田,总计9.33亩责任田,至今已有21年了。1990年我分得的每人1.3分芦笋地也是和陈某丙在一起,1999年被陈某丁强行没收,分给了尤现民。2010年后我多次讨要未果,2012年6月,我多次找时任村委主任徐德军,他说:“你们村正好有一块八亩多的机动地,你和村民商量商量,收麦后你就可种了。”我和村民商量后,就开始种玉米了,在种玉米过程中,陈某某伙同尤新民、陈同新等人阻止,不愿归还给我,我未能收回属于我的责任田。2013年平舆至杨埠公路加宽,占用第四村民组九亩左右的土地,补偿款本该补给土地承包人,全县只有我们组把土地补偿款分给全体村民,没有分给我,把八亩左右的机动地分给三户被占地的三户村民,使得我要回土地难上加难。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家的责任田每人1.33亩,七口人合计9.33亩,并请求20000元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1992年到1994年连续三年动地,在这之前,由于原告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就全家外出了,最后一次动地的时候,原告的地由徐某某种着,由于原告的家属未参加孕检,徐某某也不愿意给原告家交罚款,依据当时的政策,村里就把原告的地收走了。

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陈某乙辩称,这事儿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尤某甲辩称,杨埠到平舆的公路加宽的时候,需要占用我们村临路的几户人家的责任田,就把那八亩地分给他们了。经群众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把土地补偿款分给全村村民,按照当时有地的人的土地数量分配的。

被告陈某丙、徐某某辩称,原告的地之前我们种着,分地的时候收回去了,我闺女都没有分到地。

被告陈某丁辩称,有几分芦笋地由徐某某种着,由于原告不交公粮也不出工,徐某某也不同意替他交公粮替他出工,几分芦笋地就被村民组收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平舆县杨埠镇陈凡村委第四村民组村民。原告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就全家外出,家中无人,1994年,平舆县杨埠镇陈凡村委第四村民组进行第三次土地调整时,因原告家中无人,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村民组将原告家当时暂由徐某某家耕种的责任田予以收回。由于原告全家外出,原告家的芦笋地之前也由徐某某家耕种,由于原告家不交公粮也不出工,徐某某家也不愿意代替原告家负担该义务,村民组将芦笋地也予以收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庭审中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平舆县杨埠镇陈凡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家中无人及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影响,经集体决定,收回了原告的责任田,因此七被告并未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责任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准许。原告要求分配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应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