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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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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东诉王治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已,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已,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汉族,住平舆县解放街161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郭磊,被告王某已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祖父与王某丙系亲兄弟关系,王某丙是五保户。其对王某丙夫妇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并约定王某丙夫妇死亡后责任田归其耕种。2013年被告强占该土地,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土地。

被告辩称,1、争议的土地系其与王某丙置换,其对该土地有使用权;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王某丙无任何血缘关系,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祖父与王某丙系亲兄弟关系,王某丙是五保户。王某丙于2012年2月12日因病去世,王某丙夫妇病故前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交给原告王某甲耕种,且地亩补偿款亦由原告王某甲领取,王某丙死亡后的丧事亦是原告王某甲负责办理。后于2013年原、被告经人协商,原告将争议的土地(南邻王某丁、北邻王某戊、东邻路、西邻沟,东西宽1.32米,南北长9米)租给被告王某已使用,被告王某已支付租金二年600元,后被告王某已又将该款要回,但仍占用争议的土地。原告王某甲为此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已停止侵权,返还争议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王某丙火化证明、阳城镇岭王村委证明、王改名证明二份、王某丙地亩补偿款存折及存款本各一份,被告王某已提供的1992年11月岭王东队初始分地本一份及证人当庭证言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甲对王某丙进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且王某丙夫妇的土地在其病故前即交给原告耕种,地亩补偿款亦交由原告王某甲领取。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被告王某已辩称争议土地系置换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已侵权事实成立。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已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南邻王某丁、北邻王某戊、东邻路、西邻沟,东西宽1.32米,南北长9米)的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