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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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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与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某,河南省平舆县双庙乡双庙村委闫庄11队。 法定代理人王战申,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父。 被告李超,河南省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址辽宁省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某,河南省平舆县双庙乡双庙村委闫庄11队。

法定代理人王战申,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父。

被告李超,河南省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5号(2门)。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凯诉被告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战申、被告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李超驾驶辽A392T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双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万金店镇龙王庙西500米处时,与对方行驶的王战申驾驶承载着韩雪环、王梦可、王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15)第72号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A392T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5元、护理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1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三轮电动车修理费1831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3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辩称,1、事故车辆豫辽A392T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并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2、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超驾驶辽A392T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双庙公路中间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万金店镇龙王庙西500米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王战申驾驶承带着韩雪环、王梦可、王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15)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战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电动三轮车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总值为1831元。原告王某住院护理时间为7天。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另查明,辽A392T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保险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以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3135元;护理费467.78元(24391.45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原告请求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831元;施救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796.68元。辽A392T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979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9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李超承

担964元。鉴定费共计4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李超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