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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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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720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

河南省平舆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720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于2010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因被告经常饮酒、赌博、无故打人,双方分居生活。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经常饮酒、赌博、殴打原告等恶习,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女儿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同居多年之后,又于201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