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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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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郏某某,男,住平舆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郏某某,男,住平舆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郏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有余。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1998年、2000年、2006年、2012年四次住院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无民事行动能力的人。如果离婚,被告无法自理,原告应负担被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用,但是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因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追加医疗费和生活费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3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7年3月30日生育次女吴某乙。2013年,被告曾被驻马店市精神卫生中心(第二人民法院)诊断为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经过诊疗,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院时,精神症状部分缓解,对病有部分认识,自知力部分恢复。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6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驻马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已有子女,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维护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