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华某某,女,1980年12月27日生。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1年12月24日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乙,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某丙。婚后夫妻建房屋五间,为建房屋,被告借原告的姐姐3900元,借原告的母亲2800元至今未还。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虐待,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导致原告被迫离家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由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需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基础,原告华某某起诉要求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没有提供二者是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明,也不属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以不属于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