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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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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滑万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1974年1月3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2012)滑万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某某,女,1980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4年1月3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两个月便草率典礼同居,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常对原告辱骂、殴打,还将原告的积蓄独自挥霍。2007年中秋节,原告走亲戚回家的时间晚一些,被告就将原告打伤,2010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多次打电话辱骂原告,被告的母亲也不问缘由,对原告便是吵骂,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还多次发信息恐吓原告及家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谢某乙、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对外债务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生育一女,名叫谢某乙,2008年10月生育一子,名叫谢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谢某甲已结婚10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方面的证据,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至原告起诉时也不满两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