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22号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6月1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了解后,原告给被告彩礼12600元,建立恋爱关系,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彼此感觉不错,就协商结婚之事,原告给被告价值3500元的礼品。谁知被告一拖再拖,最后要原告再拿10万元彩礼否则不结婚,因原告家境一般,拿不出那么多钱,经媒人多次说合无果,原告见结婚无望便协商退彩礼事宜,谁知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2600元及礼品价值35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秦某甲、李某甲介绍认识,2011年6月10日见面,原告刘某甲给被告张某甲彩礼11000元,中秋节原告给被告过节钱1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媒人李某甲到被告家协商退彩礼之事,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予的彩礼11000元。庭审中,原告还称原告父母给被告倒水钱600元,还有见面当天购买的烟糖酒等礼品价值35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出庭证人秦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甲已解除婚约,订立婚约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过节钱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所主张的礼品价值3500元,属于原被告两家共同消费,不属于婚约财产性质,该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彩礼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2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燕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