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丁祖朋,男,1978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孙社立,男,1985年10月26日生。 被告王彦昌,男,成年。 原告丁祖朋诉被告王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祖朋的委托代理人孙社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祖朋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到河北省唐山市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称需要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3万元,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二被告在唐山工地上干了5天就跑回老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彦昌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王彦昌借原告丁祖朋现金3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彦昌书签名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昌借原告丁祖朋现金3万元,有被告王彦昌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丁祖朋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彦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