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等诸多方面不一致,导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现在小学上学,平时上学由原被告双方接送。原告现在焦作市一驾校工作,原被告均在焦作市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原被告及女儿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已结婚将近10年,并生育一女儿,说明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方面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