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3年4月23日生育儿子候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夫妻感情基础较薄弱。结婚这么久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幸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候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16日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候某乙。庭审中,原告称和被告结婚时自己就不愿意,是按双方家长的要求才结婚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家长均不主张原告和被告离婚,还称自己已和被告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自愿放弃自己的个人财产和分割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候某甲结婚已十年,并生育一子,虽然原告称因感情不和已和被告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