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30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1979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攀、张丙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1981年2月22日生。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2012年3月2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 告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袁某乙和母亲赵某甲于2010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袁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2011年5月18日赵某甲和袁某乙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抚养权转给赵某甲,抚养费自理,并约定袁某乙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现被告仍没有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约定,而且由原告母亲赵某甲承担对原告的抚养,此事原告虽然同意跟赵某甲生活,但事实上赵某甲并无能力,因为赵某甲无收入,农村的责任田是农民的生活保证,可协议中又无确定原告及赵某甲对责任田的管理耕种权,从这份不规范不受法律保护的协议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靠责任田和外出打工收入可观,但不履行抚养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乙辩称:协议上是原告母亲赵某甲抚养原告且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如果原告长大后找被告索要,被告愿意给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2004年6月18日生,现随母亲赵某甲生活,住在原告甲,原告袁某甲和母亲赵某甲的户口在一起。2010年12月21日,原告袁某甲的母亲赵某甲、父亲袁某乙在老庙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主持下,签订协议离婚并到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赵某甲和袁某乙离婚;二、婚生女袁某甲由袁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赵某甲有探视权;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四、无债权,债务由被告袁某乙承担。2011年5月18日,还是在老庙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某甲和袁某乙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婚生女袁某甲的抚养权由袁某乙转为由赵某甲抚养,抚养费赵某甲自理,袁某乙有探视权;二、婚后债务问题由赵某甲负担3000元,其他债务由袁某乙承担;无其他争执,本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三、袁某乙负责协助赵某甲将婚生女户口迁到赵某甲处,赵某甲不得随便更改孩子的姓氏。2011年5月18日变更原告袁某甲的抚养权后,原告袁某甲及其母亲赵某甲均没有发生重大特殊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和被告袁某乙相一致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12月21日袁某乙和赵某甲离婚协议书1份、2011年5月18日袁某乙和赵某甲离婚补充协议书1份、2012年2月10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袁某甲户口本登记卡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在必要时”一般包括: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者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超出原定数额外;还可能因子女身患疾病,或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可以要求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增加给付。本案中,2010年12月21日赵某甲和被告袁某乙自愿协议离婚,婚生女袁某甲由被告袁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2011年5月18日赵某甲和被告袁某乙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变更袁某甲的抚养权由赵某甲抚养且抚养费自理,该两份协议均有赵某甲和袁某乙的签名按印,可以认定是赵某甲和袁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袁某乙增加支付抚养费,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了需增加支付抚养费的必要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同意增加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