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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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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胡某甲,又名胡某乙,男,1987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牟秀民

被告某甲,又名胡某乙,男,1987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牟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脾气均存在差异,被告常无事生非,看原告不顺眼就辱骂殴打,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为了女儿原告委曲求全,谁知被告仍不知悔改。2012年农历4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做饭为由,将怀有身孕的原告毒打一顿,致使原告流产,农历4月20日被告又将女儿抢夺隐藏,拒绝原告和女儿见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见面订婚到典礼同居,之间有10个月的时间,二人婚前了解较多。婚后,被告和家人对原告很好,特别是原告怀孕和产期,被告及家人更是照顾的无微不至,二人的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农历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向原告要路费,原告给了被告200元,被告嫌钱少要500元,原告就当着同去的工友的面,照被告脸上扇,被告碍于面子踢了原告两下,但当天被告没有出去打工,而是在家呆了两天,原被告已经和好,是原告的姐姐将原告叫回娘家,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姐姐从中挑拨故意把原被告的关系搞僵。农历4月12日晚,被告回家问原告怎么没做饭,原告就躲进屋内,被告拽开门,原告就打被告,被告没有还手,第二天原告的姐姐和姐夫将原告及其被子和衣物拉走。总之,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是过分听了别人的话,才起诉离婚的,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流产一事,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原告流产绝不会是原告的原因。被告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6日典礼同居,200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矛盾于2012年6月3日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和家人及媒人到原告娘家请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同意。原告的嫁妆被子柜1个、沙发1套在被告家,爱玛电动车1辆现在原告娘家。原被告婚后购买电脑1台现在被告家。原被告发生过矛盾,被告为了能与原告重归于好,给原告书写证明1份。2012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手机短信4条,内容均为请求原告原谅,希望双方和好继续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2份、胡某丙的户口登记卡1份、被告书写的证明1份、被告给原告所发手机短信摘抄4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被告胡某甲书写的证明1份,为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但被告辩称书写该证明是为了让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而写,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2012年6月2日发生矛盾后,被告又发短信请求原告的原谅,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有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发生矛盾,但双方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宽容,发生矛盾后被告已经知错悔改,说明原被告双方还有继续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原告提供的以被告名字存款15000元并开户的中国邮政银行申请单1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称该存款是其妹妹的,且已经取出归还给其妹妹,对原告的该款为共同财产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