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6岁;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2009年8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没有结果。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近三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2005年9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26日同居生活,并2005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丙,又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老家在四川省,因先嫁给一男子,户口迁到了男方家,后该男子因故死亡,之后被告李某某又与原告张某甲登记结婚,2009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无故外出,至今未归,也没有音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和张某丙的户口登记薄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结婚后,2009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无故外出,至今对原告及其儿子张某丙不管不问,杳无音讯。因被告的无故外出,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