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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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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孟某甲,女,1980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

被告孟某甲,女,1980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12月20日原被告典礼结婚,女儿张某乙2007年3月16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平常无事生非,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且每次吵架后叫其娘家人到原告家闹事,殴打辱骂原告的父母数次,原告委曲求全,但被告不知悔改。2012年正月初八,原告母亲给女儿两块蛋糕,被告不同意,便摔东西,还从原告住的宅院骂到原告父母宅院,被告回家后反锁房门,原告通知被告父亲到原告家,被告父亲搬梯子翻墙将门打开,经劝解仍无效,被告在屋里喝药自杀,经抢救治疗康复,为此支付医疗费万余元。综上,双方结婚十余年,不但没有感受到婚姻家庭的幸福,反而被被告折腾的心力交瘁、家徒四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被告现患有病症,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摔东西,辱骂原告父母等情况均不属实。双方婚后四五年没有孩子,2007年抱养了女儿张某乙,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更加的好,双方都努力的为辛福生活工作着,相敬如宾,相互关心。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受其家人挑拨,其家人嫌弃被告有病不能生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责备原告无能,直接影响到被告的感受。因原告母亲不给女儿张某乙蛋糕吃,被告与之争辩,后原告母亲对被告打骂,被告无望喝药想自尽,后经抢救康复,但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须答应被告如下条件: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2.5亩责任田归被告耕种;分割共同财产60000元及其他家庭物品;原告清偿被告看病花费;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16日典礼同居,200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抱养一女儿名叫张某乙,2007年3月16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家有被告的个人财产:长虹牌25寸彩电1台、落地扇1台、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十门柜1套、平柜1组、立柜板箱1个、自行车1辆、皮箱1个、盆架1个、挂衣柜1个、木质餐桌1张、椅子2把,还有被子、床单、布块,但数目不详。在原告家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太阳能1套、电磁炉1台、碗柜1个、煤球炉1个,建有洗澡间1间。2012年1月30日,被告孟某甲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被告服农药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治疗现已康复,康复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将自己的衣服从原告家已拿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滑县人民医院门珍收费票据8张、孟某乙证明1份、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孟某甲认识两年后结婚,且结婚已十余年,并于2007年抱养一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长,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