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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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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志与乔相华、汪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滑万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南宫志,男,1946年3月16日生。 被告乔相华,男,成年。 被告汪素民,女,1959年12月1日生。 原告南宫志诉被告乔相华、汪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2)滑万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南宫志,男,1946年3月16日生。

被告乔相华,男,成年。

被告汪素民,女,1959年12月1日生。

原告南宫志诉被告乔相华、汪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相华、汪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志诉称:二被告在道口镇解放南路124号租房经营蓝天瓶盖公司,1998年,乔相华先后找到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乔相华将该公司搬迁至许昌市临颍县,之后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2003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元,欠利息共计25270元,被告乔相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借条1张。此后,原告经常催要,但被告均推拖不还。2010年11月27日,为了催要欠款,按照乔相华的意愿,双方达成偿还借款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1年古历10月偿还3000元,每年偿还3000多元,至2013年偿还够11000元本金,否则追要25270元的利息。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乔相华追要欠款,被告还是推拖。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如一次付清,偿还本金28800元,利息8990元,共计37790元;如分期偿还,除偿还本金28800元、利息35270元外,还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结算后的银行贷款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相华、汪素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乔相华、汪素民为经营的公司购置设备,向原告南宫志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2分。偿还部分本金后,2003年4月6日,经结算,滑县蓝天瓶盖责任有限公司给原告南宫志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南宫志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整,月息2分,以前手续作废,经手人乔相华;今欠到,南宫志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经手人乔相华;今欠到,南宫志人民币捌仟玖佰玖拾元整,经手人乔相华;上述欠条和借条分别盖有滑县蓝天瓶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乔相华的签名。据原告所述,借条为所欠的本金数额,两张欠条为所欠的利息数额。2010年11月27日,原告南宫志和被告乔相华签订偿还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共计25270元,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为:一、首先偿还本金,按分期偿还的方法,年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起每年古历十月底以前偿还借款3000元,以后每年偿还款额不低于3000元,三年还清,到2013年还清;二、甲方(借款人)按照协议偿还借款的本金,乙方(被借款人)放弃借款利息。甲方违约还不清借款本金,乙方保留原约定借款付息的权益。原告陈述说至今被告也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被告已经违约,所以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偿还给原告本金11000元,利息25270元,共计3627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借条一张、欠条两张,南宫志和乔相华的偿还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滑县蓝天瓶盖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乔相华)借原告南宫志款,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有滑县蓝天瓶盖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2010年11月27日,被告乔相华和原告南宫志依滑县蓝天瓶盖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张欠据重新结算并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一份,按照协议内容,被告乔相华成为了借款人,可视为被告乔相华自愿承担了滑县蓝天瓶盖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南宫志的债务。协议中被告乔相华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1000元,利息25270元,并约定自2011年起每年偿还3000元,3年还清11000元本金,原告南宫志不再追要利息,如乔相华不按协议履行,原告南宫志则要求偿还利息。现被告乔相华没有按照偿还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偿还借款协议偿还11000元及利息25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乔相华已经就2003年的三份欠据重新结算后,达成了偿还借款协议,偿还借款协议上虽然将被告汪素民列为了借款人,但汪素民没有签名认可,所以该协议对被告汪素民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汪素民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南宫志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25270元,两项共计36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乔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