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7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近人情、张口便骂抬手就打;对原告和孩子衣食住行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原被告自2011年正月二十七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日典礼同居,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正月二十七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收麦后,原告去被告家拿孩子的出生证明时,与被告的母亲发生吵骂,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家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奥玛牌电冰箱1台、希贵牌饮水机1台、赛克牌自行车1辆、被子10条、床单20条、被罩4条,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的证人陈某某、赵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并且经双方村委会干部调解仍不能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