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某甲,男,1982年8月8日生。 原告南某甲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离家不回,其间双方也电话协商离婚一事,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就是不回来,2013年初,经和被告电话协商,原告把自己的个人财产拉回娘家,但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原告南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腊月十二日典礼同居,200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名叫韩某乙,现在老庙乡东中冉村小学上学。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五六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常年不回家。2011年春节开始,原告就一直住在老庙乡南屯村,期间原被告曾电话协商离婚事宜,2013年春节被告也没有回家过年,2013年正月,经和被告及其父母协商,原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从被告家取走。2013年5月1日前后,被告打工回家,请求原告和好继续生活,但原告没有同意,之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家人与其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2份、韩某乙医学出生证明1份、老庙乡南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方出庭证人南某乙、姬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对被告韩某甲的父亲韩某丙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甲和被告韩某甲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至今未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经原被告村委会干部和被告父母协商,原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已经取走。原被告长期分居且原告已经把自己的财产从被告处拿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韩某乙现在被告村中上小学,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韩某乙应由被告韩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南某甲和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