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98号 委托代理人郭宏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伟、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古历2010年9月13日结婚,婚生一男孩叫张某乙。婚后因被告嫌弃原告,且又生性多疑,心胸狭隘,无故对原告猜疑,致使双方发生矛盾感情不和,被告还散布谣言,不尊重原告父母,进一步破坏双方的夫妻感情。无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可被告不知错就改,反而带多人闯入原告父母家打砸,致使原告母亲及家人多人受伤,被告及其家人还抢走原告和前夫的孩子,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如果嫌弃原告那么先起诉离婚的应该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其次,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应该是正常现象,但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猜疑过原告。第三,事实是原告无故住娘家不回,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均不回家,被告觉得把孩子先抱过来,原告应该就会回家,所以去抱孩子了,当时是原告的姐姐先对被告的母亲动手,并不是被告去原告家打砸。所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是真心实意的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结婚才一年多,但却有较深的感情,被告和家人都对原告和其女儿都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古历2011年5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古历2012年正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和家人或者和村干部曾请求原告回家,原告均没有同意和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柜1个;在原告处有二人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原告和前夫的女儿张某丙2011年5月份,因手足口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94.25元。2010年11月15日购买的一汽佳宝小汽车1辆,购买价格为28500元,该汽车是在婚后购买,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该车现在被告家,被告称该车现在不在被告家,具体在哪里不清楚。为购买该车2010年11月15日从原告毛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转账20000元,转账时原告账户上有20920.20元,存折上显示:2010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4520.2元,2010年11月1日储存8000元,2011年11月11日从保险公司贷款到账8400元,2010年11月15日转出20000元,故该20000元组成中,有8000元是在婚后的存款,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贷款8400元是在婚后的贷款,应属于婚后的共同债务,剩余的3600元为原告婚前账户上就存在的,该3600元应该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买车其他的8500元,双方均称是自己出资,但都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及其母亲到慈周寨乡毛白社村原告娘家去叫毛某某回家,原告的姐姐和被告的母亲发生冲突致被告母亲受伤,被告拽原告的姐姐时,致原告的姐姐倒地受伤,原告的姐姐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发后经滑县公安局慈周寨乡派出所处理,分别对被告张某甲、原告的姐姐毛翠娟予以公安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滑公(慈)决字〈2012〉第07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账号为604964111200349180户名毛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份、毛某某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高平镇张堤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滑公(慈)决字〈2012〉第07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及法院调取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毛某某的保险贷款记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关于账号为604964111200349180转账记录2份、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谈话录音记录1份,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方出庭证人毛承勤、毛永立,被告对二人参与调解一事无异议,对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出庭证人姜某某为被告的母亲、张某乙为被告的姑姑、孙某甲为被告的表兄弟、赵某某为被告的姑父,以上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出异议,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出庭证人孙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不具体,且大多是听说,原告提出异议,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已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结婚尚不足两年,且婚后还生育一子需要父母的照顾。2012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短,且分居后被告曾多次请求原告回家,说明被告想和原告继续婚姻生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方面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