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绳素月,女,生于1955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文,男,生于1968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男,生于1975年10月13日。 原告绳素月诉被告马新文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绳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马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绳素月诉称:2011年8月30日在万古法庭审理马新文诉王翠萍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马新文在庭审中使用了伪造本案原告绳素月的证人证言,庭审之后,全村都知道原告给人做了伪证,很多人对原告指指点点,自己压力很大,气得原告胸闷气短、吃不下饭,并在村里医院治疗数天,至今未好,原告的身心健康都受到了这次伪证的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马新文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使用过伪造原告的证人证言,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滑县法院万古法庭在开庭审理原告马新文诉被告王翠萍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马新文在庭审中使用了署名为“绳月”的证人证言,庭审结束回到村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书面证言上署名的“绳月”就是借用自己的名字。在村里原告没有使用过“绳月”这个名字,村里也没有人用“绳月”这两个字称呼过本案原告绳素月。 本院认为:被告在另一案件中使用署名绳月的书面证言,本案原告以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被告马新文赔礼道歉等,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就是“绳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绳素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