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民小字第00052号
原告顾洪元,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王允霄,男,约38岁,汉族,住范县。
原告顾洪元与被告王允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郝海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洪元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被告多次赊欠原告的香油,2015年2月28日经二人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香油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有支付能力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王允霄欠5000元的香油款。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被告多次赊欠原告的香油,2015年2月28日经二人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香油款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香油款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香油款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允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洪元香油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允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郝海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