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416号
原告闫相坤,男,汉族,1950年4月26日出生,范县财政局退休干部,住范县。
原告杜月珍,女,汉族,1951年5月24日出生,范县统计局退休职工,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芝,女,汉族,1929年9月16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位冬莲,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同上(常文山之妻)。
被告常文山,男,汉族,约54岁,住范县。
原告闫相坤、杜月珍与被告王先芝、位冬莲、常文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常文山以闫相坤次子闫继辉欠其贷款未还为由,叫其母王先芝、其妻位冬莲强行进住闫相坤、杜月珍所私有的范县财政局家属院住宅内,并霸占原告的房产和室内财产,不叫两原告进家居住,致两原告夫妻无处居住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两原告多次向范县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向王、位讲法律、讲道理,劝二人离开原告住宅,但二人拒不离开原告住宅。借款人闫继辉与常文山之间的民间借贷,两原告没有为双方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的私人房产神圣不可侵犯,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据原告所述情况被告常文山无正当理由叫其母王先芝、其妻位冬莲强行居住在两原告住宅内且经公安民警劝导拒不离开,时间已长达数月,三被告的行为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故该案件性质已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相坤、杜月珍对王先芝、位冬莲、常文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马曙霞
陪审员 姜跃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