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民小字第000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锐。
原告王崇军与被告范县新区金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宾馆)、王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军,被告金源宾馆负责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在金源宾馆从事烧锅炉工作,经理赵素玲与老板王锐商定工资每月2600元,工作时间24小时。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现被告还下欠2015年2月份及2015年3月份13天的工资未结清,共计工资3726元,并有金源宾馆经理赵素玲签字的工资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数额判令1,被告结清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3968元的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源宾馆负责人辩称,对原告诉称之事不知情,自2014年至今并没有参与宾馆的管理,期间因原告追要工资的事情曾去过宾馆几次。对宾馆拖欠工资的事情认可,但原告所述数额不认可,具体数额应当以工资表为准。金源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不是王锐,王锐只是在宾馆挂名。
被告王锐辩称,作为自然人王锐个人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不应当起诉王锐。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宾馆经理赵素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崇军为金源宾馆提供劳务,金源宾馆欠王崇军2015年2月份及3月份13天的工资,共计3726元。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工资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
被告金源宾馆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金源宾馆2014年12月份、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一份(共3页)。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表示被告拖欠的工资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事实部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中显示的欠款数额部分与被告金源宾馆实际工资标准不符,故对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原告在金源宾馆从事烧锅炉工作,工作时间为24小时制(两个人的工作量,原定每天两班,每班工作12小时)。原告提供两个人的劳务后,被告金源宾馆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后金源宾馆因其他原因欠原告2015年2月份及2015年3月份13天的工资未结清,在原告王崇军多次催要下2015年9月25日金源宾馆主管经理赵素玲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的工资欠款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宾馆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宾馆支付劳务工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王锐支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份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份工资。依据金源宾馆工资表的标准,一个烧锅炉工2015年2月份至2015年3月13日的工资为1984元。原告提供了双份劳务,被告金源宾馆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984×2=396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源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崇军劳务工资款3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源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郝海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