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时群英,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丽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新区金城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别中绪,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索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民,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同时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原审被告刘志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原审原告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原审原告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负担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