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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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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霞,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建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霞,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建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平,男,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王忠帅,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霍涛,男,汉族,公务员。

上诉人薛明霞因与被上诉人胡爱平、原审被告王忠帅、原审第三人霍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亚、被上诉人胡爱平、原审第三人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忠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贠波、薛明霞向胡爱平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胡爱平现金195000元,期限为1个月。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于2014年12月14日一次性偿清,逾期一天按5000元处罚金”。贠波、薛明霞分别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王忠帅在借条上签署“贠波若不能按期归还胡爱平现金195000元本笔借款,由王忠帅一次性归还胡爱平195000元本笔借款”的担保承诺,并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承诺内容下签字。因借款的清偿不能,胡爱平遂起诉,请求判令薛明霞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王忠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薛明霞承认借条上的名字为自己所写,但是其主张借条是逼迫所写。胡爱平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列贠波为被告,原审法院受理后,胡爱平撤回了对贠波的起诉。

对于薛明霞主张的借条是霍涛参与逼迫其所写,原审法院向霍涛进行了询问。霍涛回答法院询问时的陈述内容是:霍涛通过朋友认识贠波后也成为了朋友,知道贠波在河堤路开办一个汽车租赁公司。一天,贠波提出向霍涛借钱,霍涛表示没钱。贠波便请霍涛帮借点钱。霍涛便向其朋友胡爱平提出帮贠波借钱,胡爱平同意借20万元。因为胡爱平不认识贠波,不愿意将钱直接借给贠波,便将钱交给霍涛,霍涛收到钱后借给了贠波,贠波给霍涛打了借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贠波没有按时还钱,胡爱平向霍涛催要借款,霍涛向贠波催要借款。期间,霍涛电话联系上贠波,贠波说自己在千禧购物广场,霍涛便和自己的一个朋友开车一起到千禧购物广场见到贠波和薛明霞,贠波和薛明霞一同上到霍涛的车上商量还钱的事,贠波答应在1个月内还钱,霍涛便电话联系胡爱平说见到贠波了,要求一起商量还钱的事。胡爱平同意一同商量,霍涛便开车带上贠波和薛明霞到了三门峡市工商联办公楼胡爱平的装修工作地点。通过协商,贠波和胡爱平同意贠波把钱直接还给胡爱平,胡爱平因为不相信贠波,提出得有一个人担保,贠波便电话联系其朋友王忠帅去担保,王忠帅同意后,来到三门峡市工商联办公楼上,贠波、薛明霞、王忠帅给胡爱平出具了借条,霍涛把贠波给其写的借条交给了贠波。之前借款为20万元,在霍涛催要过程中贠波于2014年大约4、5月份归还5000元,在贠波、薛明霞打借条时把这5000元扣下,写的是借19.5万元的借条。在书写借条过程中,霍涛等人没有人威胁贠波、薛明霞。

薛明霞对霍涛的陈述的质证意见是:霍涛的陈述是假话,霍涛应当拿出20万元的借条才能证明贠波借他钱的事实。实际是贠波借霍涛10万元,已经还了。霍涛是不是从胡爱平处拿的钱,没人知道。贠波拿的是霍涛的钱,其和贠波不应当对胡爱平承担责任。借条必须撤销。

王忠帅对霍涛的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对霍涛陈述的事实不知情。

霍涛当庭表示,对法院询问中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

庭审中,薛明霞还主张,2015年1月1日下午,胡爱平还带人威胁过,其报警了,并申请法院调取出警记录。原审法院依据薛明霞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110接警时间为2015年1月1日16时,报警人薛明霞。报警内容一栏内容为薛明霞报警称有人在海联酒店大厅抢劫;还记载有贠青春,胡爱平、张宗明、霍涛,王忠帅名字。处警情况内容为“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薛明霞及其丈夫贠青春称胡爱平、张宗明、霍涛等三人在海联大酒店大厅欲对其实施抢劫,胡爱平则称薛明霞及其儿子贠波欠其钱到期后未归还,贠波拒不出面,其只能和薛明霞约好到海联大酒店协商该事,未发生抢劫行为,并提拱了一张借条复印件佐证。经向薛明霞再次核实,确有欠条及当时未发生抢劫、殴打等伤害行为。告知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处理意见为纠纷到法院解决”。

薛明霞对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真实,借条打了之后,王忠帅给薛明霞说,胡爱平把王忠帅叫到其办公室,因为要钱的事打了王忠帅。薛明霞约王忠帅在海联大酒店见面,胡爱平又去了,因第一次没报警,害怕再胁迫,就报了警。

王忠帅对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的质证意见是:王忠帅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

霍涛对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的质证意见是:记录是真实的。

原审认为:2014年11月14日贠波与薛明霞向胡爱平出具的借条,以及王忠帅作为担保人签署名字,薛明霞、王忠帅均认可名字为自己所签,故认定该借条具有真实性。薛明霞主张该借条是被胁迫所写的,对此,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霍涛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也不能印证该情形存在,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借条是在人身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故对于薛明霞主张的因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霍涛陈述的该借条形成的时间、地点,与薛明霞答辩中基本相一致,在不能认定该借条属于受胁迫所写的情况下,原审采信霍涛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所作的陈述。根据霍涛的陈述,原审认定,胡爱平将款交给霍涛,霍涛将该款借给了贠波。借款到期后,仅归还5000元,对于未归还的款项,胡爱平,借款人贠波,薛明霞,第三人霍涛,相互之间经过协商后,形成了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王忠帅也同意提供担保,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4日已经届满,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借条约定“逾期一天按5000元处罚金”,该约定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约定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胡爱平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薛明霞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胡爱平要求薛明霞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忠帅对于上述借款,其签署的“贠波若不能按期归还胡爱平现金195000元本笔借款,由王忠帅一次性归还胡爱平195000元本笔借款”的担保承诺,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为一般保证,被担保人为贠波。胡爱平撤回了对贠波的起诉,其起诉要求贠波的一般保证担保人承担本案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明霞归还胡爱平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爱平对王忠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薛明霞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