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火。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河南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袁军。
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曾金火、原审被告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露、被上诉人曾金火的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原审被告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云南建工公司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摩云社区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2013年5月18日该项目部聘用袁军为云南建工公司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项目1#楼、2#楼、3#楼、4#楼、7#楼、10#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聘用时间为项目开工之日起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聘用期间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签订了《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摩云社区工程质量,乙方(张友荣)向甲方(曾金火)购买模板和木方,经双方协议特定如下条规:一、工程地点,三门峡工业园摩云社区;二、所购买材料规矩,模板(920㎝×1830㎝),厚度不少于142㎜;三、价格与运输,模板每块49元,木方每米4.50元,运输由甲方负责;四、付款方式,第一次到货乙方付款60﹪,剩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往后的每次按金额付款;五、质量安全,甲方必须保证所到工地模板能连续使用六次以上,使用不到六次就出现脱胶毛边现象,甲方拖回换新,木方每件只能有5﹪的带边料,其余都要边角齐整,不存在断接现象。每根总长度最多只能短5㎝。运输中出现的事故都由甲方自己承担;六、所剩余款在工程主体完工10天内全部付清”。2013年9月1日,曾金火与被告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工地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工地模板、方木就无法按原合同付款,在8-9月份内所欠模板、方木款都按月息3分结算,在十月份工程款到位后按80﹪结算,未付清款继续按月息3分计款”。合同签订以后,曾金火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建工公司三门峡产业聚集区安置房工地多次供应货物,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30日,曾金火共向该工地供应货物价款573000元,袁军以云南建工公司湖南队负责人名义给曾金火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三门峡摩云社区云南建工公司集团内部分包湖南队袁军欠曾金火模板、木方材料款573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从今天起每月计息17190元人民币,直至本息还完为止”。此后,袁军支付曾金火部分欠款本金后,于2014年6月7日,向曾金火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金火供应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云南建工公司集团内部分包湖南队模板、木方材料款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玖佰肆拾玖元正(472949元),云南建工公司集团湖南队负责人袁军”。之后曾金火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与支付,曾金火遂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曾金火同被告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云南建工公司同袁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云南建工公司集团将该社区安置房1、2、3、4、7、10号楼房及C15垫层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袁军,云南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张慎毅代表云南建工公司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云南建工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聘任袁军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曾金火提交的《聘任书》在卷佐证,应当认定袁军系摩云社区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代表袁军与曾金火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该协议签订地点在云南建工公司的摩云社区项目部,且协议约定的模板、木方依约送入云南建工公司的施工工地,且由云南建工公司承包的工程使用。后经曾金火与云南建工公司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袁军结算,该项目部共欠曾金火模板、木方款472949元,且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现曾金火要求云南建工公司支付该款,并按月息3分从2014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云南建工公司之后同袁军签订的内部《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曾金火要求袁军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因袁军同云南建工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曾金火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建工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金火模板、木方款472949元,并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3分向曾金火支付利息;二、驳回曾金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合计12395元,由云南建工公司负担。
宣判后,云南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袁军系我公司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金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金火答辩称:云南建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袁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袁军)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和合同条款,遵守业主、监理、甲方(项目部)的各项管理和规章制度,对外是甲方的下属机构”,云南建工公司给袁军颁发聘用书,聘请其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故云南建工公司应承担袁军与曾金火买卖合同的相关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