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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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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殷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殷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殷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

原告殷某因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联系不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需要抚养。现因被告离家出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殷某提供的结婚证、安阳市北关区漳东街道办事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并恋爱至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应积极主动找到被告,互相沟通。两人如能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