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真军、杨彦红与常庆国、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杨真军,男,汉族。 原告杨彦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常庆国,男,汉族。 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杨真军,男,汉族。

原告杨彦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常庆国,男,汉族。

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现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真军、杨彦红因与被告常庆国、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庆国、永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真军、杨彦红诉称,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常庆国驾驶豫EE1681号自卸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真军驾驶的豫ECS996号轿车(载原告杨彦红)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真军、杨彦红二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常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真军、杨彦红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同日原告杨真军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彦红在诊所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860元。后原告的豫ECS996号轿车经维修花费9274元。另豫EE1681号车车主为被告永兴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杨真军、杨彦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真军、杨彦红各项损失共计17469元。

被告常庆国辩称,被告常庆国系豫EE168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兴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真军、杨彦红主张的费用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常庆国垫付原告的车辆施救费及医疗费115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返还被告常庆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杨真军、杨彦红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原告杨真军、杨彦红诉请过高,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永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10分许,在北外环安阳市邺城大道安辛路口,被告常庆国驾驶豫EE1681号自卸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真军驾驶的豫ECS996号轿车(车载原告杨彦红)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真军、杨彦红二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常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真军、杨彦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真军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杨真军住院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4465.76元。原告杨真军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治疗、检查费404元,该费用由被告常庆国垫付。原告杨真军维修豫ECS996号轿车花费维修费9274元。原告杨真军、杨彦红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票面金额190元;提供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卡,证明原告杨真军、杨彦红工资均为104元/天。被告常庆国为垫付原告杨真军垫付施救费400元。原告杨彦红于事故当日花费检查费、治疗费344元,该费用由被告常庆国垫付。原告杨彦红提供门诊处方笺一张,证明原告杨彦红在诊所治疗花费药费39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E1681号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兴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常庆国,该车挂靠于被告永兴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真军、杨彦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处方笺、交通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常庆国提供的门诊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庆国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真军驾驶的豫ECS996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真军、杨彦红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常庆国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兴公司经营,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常庆国予以赔偿,被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杨真军的医疗费为48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天,原告杨真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5天,原告杨真军的营养费为50元。原告杨真军要求误工费520元、护理费302元、车辆维修费9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杨真军的交通费为5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杨真军驾驶的豫ECS996号车辆受损,产生的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彦红未提供其在事故当日进行检查、治疗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故原告杨彦红要求在诊所花费的395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杨彦红的医疗费为344元。原告杨彦红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综上,原告杨真军各项损失共计15615.76元、杨彦红的各项损失共计364元。因被告常庆国已垫付原告杨真军医疗费、施救费804元、杨彦红医疗费344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常庆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真军14811.76元、赔偿原告杨彦红20元,赔偿被告常庆国垫付费用1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真军人民币14811.76元,赔偿原告杨彦红人民币20元,赔偿被告常庆国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48元;

二、驳回原告杨真军、杨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杨真军、杨彦红负担114元,由被告常庆国负担644元,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晓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