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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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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伟与徐慧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卫东(系被告徐慧兰的丈夫),男,自由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安阳市分公司一楼)。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卫东(系被告徐慧兰的丈夫),男,自由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安阳市公司一楼)。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建伟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反诉被告)杨建伟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兰名下的豫E25652号小型轿车。同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兰名下的豫E25652号小型轿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兰的委托代理人董卫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建伟诉称,2014年9月15日22时15分许,徐慧兰驾驶豫E25652号车在安阳市东风路和人民大道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建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第1-4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慧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2565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建伟伤情严重,花费医疗费巨大,杨建伟已无力负担,故杨建伟提起诉讼,要求徐慧兰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赔偿杨建伟各项费用160083.71元;诉讼费由徐慧兰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兰辩称,杨建伟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徐慧兰垫付的5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因为杨建伟是醉驾,其应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外固定架15036元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杨建伟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的赔偿范围。

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兰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徐慧兰的车辆受损,杨建伟应当赔偿徐慧兰车辆维修费及车膜费31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杨建伟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杨建伟辩称,对徐慧兰要求的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车膜不是车辆本身的费用,不予承担。拖车费是徐慧兰肇事导致,不应由杨建伟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2时15分许,在安阳市东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徐慧兰驾驶豫E2565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杨建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第1-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慧兰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伟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行驶未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建伟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6日,杨建伟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外固定架护理;2.骨折愈合前勿负重;3.勿再受伤;4.不适随诊;5.保护下功能锻炼;6.一月复查一次;7.按时换药拆线。杨建伟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961.86元。经杨建伟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建伟因车祸致右下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杨建伟支付鉴定费700元。杨建伟1969年4月1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李荣华系杨建伟的母亲,1940年9月19日生,其共有3个子女。杨建伟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票面金额400元;提供电动车收款收据,证明其购买电动车价格为1950元;提供安阳市北关区金丰副食经销部证明、工资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杨建伟系该经销部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该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提供文峰区久福商贸营销部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弟弟杨建斌系该经销部员工,月工资3480元,因护理杨建伟产生误工损失。提供安阳市军顺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其妻子翟艳丽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杨建伟工资停发,但其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上签字均为“瞿艳丽”。徐慧兰的豫E25652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花费维修费1500元;徐慧兰提供收到条一张,证明其因该次事故其贴车膜花费1200元;提供安阳市路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4张,票面金额200元,私房菜馆发票共计4张,票面金额200元,证明其花费拖车费4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徐慧兰垫付医疗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杨建伟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1-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户口簿、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阳市北关区金丰副食经销部证明、工资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文峰区久福商贸营销部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阳市军顺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徐慧兰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的证明、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慧兰驾驶机动车与杨建伟相撞,造成杨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建伟和徐慧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徐慧兰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杨建伟的侵权行为给徐慧兰造成的损害,由杨建伟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建伟及徐慧兰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杨建伟的医疗费32961.86元,由于杨建伟在本案中仅要求2966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建伟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确需营养,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1天,杨建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误工费根据杨建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建伟未提供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42天,故杨建伟的误工费为11076.7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杨建伟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杨建伟由其妻子翟艳丽1人护理;杨建伟提供的翟艳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签名均为瞿艳丽,与实际护理不是同一人,故杨建伟主张护理费按照34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确定60天;故杨建伟的护理费为4680.3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李荣华的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5年为2621.02元(15726.12元/年×5年÷3人×10%);综上,杨建伟的残疾赔偿金为4741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杨建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为210元。杨建伟要求的鉴定费70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杨建伟并未提供电动车维修票据,但其电动车在该次事故中确实损坏,本院酌定杨建伟的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杨建伟各项损失共计98888.1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杨建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76884.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204元,由徐慧兰按60%责任比例赔偿为12722.4元,扣除徐慧兰垫付的500元,徐慧兰应赔偿杨建伟12222.4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E25652号小型轿车受损,徐慧兰花费1500元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徐慧兰称其拖车花费400元,但其提供的200元票据系某饭店出具发票,故徐慧兰的拖车费为2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