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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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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岭、韩九娣、阎碧欣与张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张岭,男,汉族。 原告韩九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岭,男,系原告韩九娣的丈夫。 原告阎碧欣,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阎海,男,无职业,系原告阎碧欣的父亲。 被告张飞飞,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张岭,男,汉族。

原告韩九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岭,男,系原告韩九娣的丈夫。

原告阎碧欣,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阎海,男,无职业,系原告阎碧欣的父亲。

被告张飞飞,男,汉族。

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因与被告张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岭及原告韩九娣的委托代理人张岭、原告阎碧欣的法定代理人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诉称,2013年1月31日6时许,张丽霞(又名张明霞)骑着电动自行车,在洹滨北路慢车道上由西向东正常骑行,当走到林药厂家属院门口时,被对面被告张飞飞当时驾驶着豫EHA617号机动三轮车越过中间线逆行撞到,张丽霞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飞飞系疲劳驾驶,同时豫EHA617号机动三轮车没有进行年度检验,且车辆制动不合格,最后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张飞飞负全部责任。在被告张飞飞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没有达成调解。现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飞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116.38元。

被告张飞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张飞飞疲劳驾驶未按期进行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EHA61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洹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药厂家属院门口时驶入了道路左侧,与张丽霞(又名张明霞)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道路右侧正常行驶时相撞,张丽霞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霞无责任。被告张飞飞因该次交通事故,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另查明,张丽霞系原告张岭、韩九娣的女儿,系原告闫碧欣的母亲。张丽霞及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张岭、韩九娣有包括张丽霞等5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2013)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户口簿、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飞飞驾驶豫EHA61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丽霞相撞,造成张丽霞当场死亡,被告张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张飞飞对张丽霞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作为张丽霞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张飞飞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76.78元(其中原告韩九娣31620.22元、张岭20977.81元、阎碧欣55578.75元),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内,故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556137.38元。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要求的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的各项损失共计575116.38元,被告张飞飞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岭、韩九娣、阎碧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511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9551元,由被告张飞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