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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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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与申亚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张华,女,汉族,安阳市机床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尤斌(系原告的丈夫),男,安阳市机床厂下岗职工。 被告申亚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张华,女,汉族,安阳市机床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尤斌(系原告的丈夫),男,安阳市机床厂下岗职工。

被告申亚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华因与被告申亚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华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尤斌,被告申亚洲、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9月1日21时05分左右,在东风路与银杏北路交叉口,原告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申亚洲驾驶的豫EB9805轿车撞倒,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脑内出血、头皮挫裂并头皮血肿、骨盆骨折、盆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多发伤害。原告在二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曾一度被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住院治疗一月有余,现出院在家接受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到医院复查。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申亚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及后续康复治疗费30265.50元、误工费17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295元、电话费315元、直接财产损失3694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569.40元,共计144838.9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亚洲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应该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标准过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1点10分许,在安阳市东风路与银杏北路交叉口,被告申亚洲驾驶豫EB9805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银杏北路时,与原告沿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申亚洲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性):1、脑挫裂伤(左侧颞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Ⅱ、右侧耻骨、坐骨骨折;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Ⅳ、盆腔积液。(2)、左侧乳腺癌术后。(3)、贫血。2014年10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9909.10元。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注意卧床休息;2、坚持骨盆及下肢功能康复训练;3、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356.4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5年4月13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受伤后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加油票发票2张,票面金额295元。提供安阳市银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下属银杏菜市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200元。提供马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华祥小区上班。提供爱心中介出具的证明信和二联单1张,证明其护工交纳中介费100元,请护工2人,每人每天100元。提供眼镜照片和验光处方各1张,证明原告眼镜摔坏。提供衣服照片及证明1份,证明因该次事故其衣服受损220元。提供项链发票1张,证明其项链3124元。提供医嘱单、照片3张及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拐杖、尿不湿、防褥疮用气垫等共计花费345元。提供二联单1张,证明其购买吸管3元;提供按摩棒照片及二联单1张,证明其购买按摩棒花费66元。提供二联单2张,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照片冲印费55.4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治疗乳腺癌的情况,本院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释明其对医疗费应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进行剥离性鉴定,逾期申请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

另查明,原告张华为非农业户口。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申亚洲为原告垫付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二联单,安阳市银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马林出具证明、爱心中介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亚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申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申亚洲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亚洲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但其在本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02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7天为1110元;原告多处损伤,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提供爱心中介的证明信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提供该中介雇佣女护工的人员名单、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确定为10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800.5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单,本院对该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纳,故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80日,误工费为12028.6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物品150元、护理垫66元、气垫25元、茅板凳20元、拐杖54元、按摩棒66元、吸管3元,共384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衣物22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链和眼镜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眼镜和项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97771.61元,因被告申亚洲已垫付7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申亚洲7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90771.61元,赔付被告申亚洲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