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马明义,男,汉族,安阳市中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男,汉族,豫ETC790号出租车司机。 被告王军亮,男,汉族,豫ETC790号出租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顾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明义因与被告张国强、王军亮、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张国强、被告王军亮、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义诉称,2014年5月16日早7点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安阳市平原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南,由东向西横过平原路时,被被告张国强驾驶豫ETC790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严重,昏迷不醒,被120救护车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7438.29元,初步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合并下胫腓脱位;2、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颈背部软组织损伤;4、颈椎横突骨折。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国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全险。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438.29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41377.49元、护理费22209.4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共计162885.2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强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赔偿。 被告王军亮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认同的,被告王军亮没有意见。 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辩称,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了解,本案肇事车辆是由被告王军亮直接承包给被告张国强,车辆在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仅是承担替代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承包出去,被告张国强又没有出租车营运资格证,故应当由被告张国强承担全部责任,既然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作为替代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无任何过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50分许,在安阳市平原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南,被告张国强驾驶豫ETC790号出租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平原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驾驶机动车行车观察瞭望不周、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合并下胫腓脱位;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颈背部软组织损伤;颈椎横突骨折。2014年7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适当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出院后1、2、4、8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6542.29元,原告住院时和出院后花费检查费896元,共计37438.2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所出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明义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系安阳市中医院医生,2014年5月31日退休。庭审中,原告提供安阳市中医院2014年2-4月份工资发放条及2014年1-5月份奖金发放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其中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777元、2812元、2812元,2014年1-2月份的奖金数额为6730元、3月份4227元、4月份3700元、5月份172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提供安阳市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自退休后并未被安阳市中医院返聘。后原告提供安阳市安林感冒专科医院聘用协议、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返聘至该院后,月工资3380元,其中五月份实发工资1690元。原告提供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赵书琴护理189天,赵书琴工资为2680元/月;提供安阳市神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马艳伟护理,马艳伟2014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986元、2963元、2978元;提供奥斯电动车质量保证单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车损为1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9张,票面金额59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C790号车租车原挂靠公司为安阳市专喜来登出租汽车中心。2014年5月12日,安阳市城市客运汽车管理处批准安阳市专喜来登出租汽车中心与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合并为宝捷出租车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军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向安阳市城市客运汽车管理处调查了解,被告张国强的客运资格证为假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