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汪玲,女,汉族。 原告冯跃东,男,汉族,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茹,女,汉族,原安阳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汪玲、冯跃东因与被告王秀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玲、冯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王秀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玲、冯跃东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2011年4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资金困难,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半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愿意支付3分利息,原告看着都是邻居,帮忙可以带来利润,于是就借给被告1万元现金,被告于同日书写了一份1万元的借据给原告;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冯跃东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把此笔借款转给了被告,第二天被告给了原告一份借据,借据上面除了被告的签字,同时还盖有安阳市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解释,被告说盖金桥公司的印章是为了让金桥公司担保,实际是被告自己个人借的钱,而且提供的也是被告自己的卡号,钱是打在了被告自己的卡上,还钱时直接找被告就行,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就在原来的借据上标注: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延续还款期限,原告又给了被告几个月的还款期,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还钱。原告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予还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汪玲、冯跃东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5025元(利息暂从2011年7月份计算至2014年12月底共计25025元,2015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王秀茹辩称,一、原告诉称借款过程没有如实陈述,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得知被告在金桥公司上班,以吃高利息为目的主动要将钱存到金桥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主动找原告借钱。借款到期后,金桥公司无力支付借款,但被告从来没有说过该款应当由被告偿还,更没有说过金桥公司盖章是担保,所以原告在陈述借款过程时没有如实陈述。二、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错列被告。原告的借据上加盖有金桥公司公章,被告是履行的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持有的借据是公司借据,而不是个人借据,所以王秀茹不应该为被告。三、原告在借钱给金桥公司时10万元先行扣利息三个月9000元,1万的先行扣利息300元,共计9300元,应该从本金中扣除。另外,金桥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也应该从本金中扣除,又陆续给原告1万元的借款利息1200元。四、根据安处非办(2014)74号文件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锋因非法集资案已被判刑,根据市政府处置办文件规定,非法集资的债权法院不应该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原告的借据行为是典型的非法集资,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错列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桥公司股东,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告夫妻二人借给被告人民币9700元,被告向原告汪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期限半年,已付一个月息。后被告在该借条上方注明有限期延续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2011年6月16日,原告冯跃东向被告账户转账910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三分,已付三个月息,后三月利息到期支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金桥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2年3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汪玲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王秀茹欠款贰仟元整。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锋因通过金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学锋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本院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调取张学锋卷宗,该卷宗显示被告以月息3分的利息在金桥公司集资,金桥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玲、冯跃东提供的借条2张、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秀茹提供的收到条、(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学锋、元东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相州司鉴字(2014)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两张借条上虽然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和10万,但原告的实际借款发生额为9700元和91000元。原告直接将97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本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9700元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700元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政策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对于该2000元的性质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2000元为利息。虽然原告冯跃东将91000元借款直接转入被告账户,但当时被告系金桥公司股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金桥公司的印章,被告的借款系职务行为,因金桥公司涉非法集资,故该笔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规范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