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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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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丽丽与吴付旺、安阳市岩锋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付旺,男,汉族,安阳市岩锋物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岩锋物资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付旺,男,汉族,安阳市岩锋物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岩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中段路西23号院。

法定代表人冯秀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付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64号。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因与被告吴付旺、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岩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牛瑞增,被告吴付旺,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人民大道与红旗路通过人行道时,被被告吴付旺驾驶的豫EFW897号轿车撞倒在地,身上多处受伤,被120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救治,虽经治疗出院,但留下了一定的后遗症。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付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岩锋公司是豫EFW897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6.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付旺辩称,被告吴付旺系被告岩锋公司的员工,被告吴付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答辩并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投有保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所有的豫EFW897号轿车损坏,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050元。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赔偿车辆损失525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FW897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岩锋公司的反诉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不是本案的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因为是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费用,所以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55分,牛丽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西侧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豫EFW897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北转弯的被告吴付旺相撞。造成牛丽丽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丽丽、被告吴付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牛丽丽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牛丽丽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486.97元。牛丽丽提供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系该公司会计,因发生交通事故自7月7日至9月7日无法正常上班,其月工资为32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1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票面金额300元;提供照片、收款收据,证明肇事电动车于2013年2月26日购买,价格为1500元,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岩锋公司提供安阳高新区联发汽配商行销售清单及发票,证明维修豫EFW897号轿车花费10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FW89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岩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照片、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被告(反诉原告)岩锋公司提供安阳高新区联发汽配商行销售清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牛丽丽同被告吴付旺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牛丽丽及被告吴付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吴付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付旺系岩锋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岩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FW897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牛丽丽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岩锋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牛丽丽的侵权行为给岩锋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害,由牛丽丽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牛丽丽及岩锋公司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故牛丽丽的医疗费为7486.97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牛丽丽多处软组织损伤,确需营养,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牛丽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牛丽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确定牛丽丽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故牛丽丽的护理费为1591.29元。误工费根据牛丽丽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牛丽丽提供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天数本院根据牛丽丽所受伤情计算30天,故牛丽丽的误工费为3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牛丽丽的交通费为2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根据受损情况,本院确定为200元。牛丽丽支付施救费(拖车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牛丽丽要求的衣物损失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牛丽丽各项损失共计13578.2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EFW897号轿车受损,为此,岩锋公司花费1050元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牛丽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3478.26元。岩锋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偿牛丽丽施救费60元,牛丽丽按40%责任比例赔偿岩锋公司420元。相互抵消,牛丽丽仍需赔偿岩锋公司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丽丽13478.2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牛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岩锋物资有限公司360元;

三、驳回原告牛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岩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