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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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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洪林与杨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靳洪林,男,汉族,北关区彰东区六寺小学老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丙勋,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运平,男,汉族,安阳县柏庄镇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靳洪林,男,汉族,北关区彰东区六寺小学老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丙勋,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运平,男,汉族,安阳县柏庄镇万金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洪林因与被告杨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林的委托代理人杜丙勋,被告杨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洪林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驾驶三轮汽车(悬挂豫EB8829号)沿安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道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辛路由西向东上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555.39元。

被告杨运平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正常行驶。当被告发现原告醉酒驾驶后,被告当即停住车辆,原告因醉酒驾驶无法控制电动车,撞到被告车上,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冠心病,所以原告的病历里有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系公办教师,其受伤住院期间并没有减少收入,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其他费用过高。对于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在举证期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按原来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汽车(悬挂豫EB8829号)沿安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道路口南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辛路由西向东上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头皮血肿(左颞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4847.16元。另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治疗费643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43元。原告提供安阳市六寺小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350元,因该次事故每月请代教花费1400元,扣除绩效工资525元,每月误工损失为1925元;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月30日前在家休养,扣除假期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提供安阳市华隆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靳文龙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5个月,扣发工资16500元;提供安阳市华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郜美云月工资26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肇事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证、安阳市六寺小学证明、安阳市华隆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证明、安阳市华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缴税发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门诊票据、录用教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5490.1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5天为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计算5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靳文龙1人。靳文龙的月收入为33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靳文龙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5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3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5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金额,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1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证明未提供其工资表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089.1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67308.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780.16元,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3146.11元,被告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55.0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64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共计7681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洪林各项损失共计76812.05元;

二、驳回原告靳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靳洪林负担911元,由被告杨运平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