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金天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梅,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岩,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 负责人胡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天顺因与被告孙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梅、李卫国,被告孙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天顺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孙岩驾驶豫EHT9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洹滨南路与彰德路交叉口东侧与同方向原告金天顺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金天顺受伤住院治疗。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岩负全部责任,原告金天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岩驾驶豫EHT9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金天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岩、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天顺人民币共计22541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岩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孙岩垫付的人民币9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核定保险关系,如在保险期间内可以按保险条款予以赔付。原告金天顺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洹滨南路与彰德路交叉口东侧,被告孙岩驾驶豫EHT9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金天顺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金天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天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天顺被送至安阳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外伤血瘀证、胸1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金天顺于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1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9935.50元,门诊医疗费710元。经原告金天顺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天顺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天顺损伤属九级伤残;2、金天顺需二人护理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金天顺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原告金天顺提供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金梅的工资为3000元/月,因请假扣发工资共计12000元;提供河南安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武平利的月收入为3500元,其因原告金天顺交通事故请假,扣发工资共计21060元;提供金天顺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金天顺为车库管理员,月收入为180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8张,证明停车费为12元;提供出租车发票据及油票,证明交通费为530元;提供饭费票据,证明原告金天顺家属花费的就餐费用338元。在原告金天顺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孙岩垫付了9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HT9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孙岩,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天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岩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金天顺的工资表及收入、误工证明、金梅的工资表及收入、误工证明、武平利的工资表及收入、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岩驾驶豫EHT995号小型普通车将原告金天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岩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金天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金天顺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孙岩予以赔偿。原告金天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金天顺的医疗费为60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9天,原告金天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29天,原告金天顺的营养费为12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金天顺退休后继续工作的工资收入为18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0天,故原告金天顺的误工费应为19800元(1800元÷30天×3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机构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金天顺需二人护理的期限为120天,后需一人护理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金天顺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均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人员均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金天顺的护理费为23401.64元(28472/年÷365天×(120天×2+60天))。原告金天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2687.51元(24391.45元/年×19年×20%)。原告金天顺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0元、停车费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金天顺的交通费为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金天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金天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3956.65元。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金天顺10000元医疗费,被告孙岩垫付医疗费9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天顺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余下93956.6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天顺93056.65元,赔偿被告孙岩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天顺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天顺93056.65元,赔偿被告孙岩9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原告金天顺负担172元,被告孙岩负担4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审 判 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