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郭静超,男,汉族。 被告赵辉,女,汉族。 原告郭静超因与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静超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有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 被告赵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静超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郭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