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24号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冰,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某乙,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庆祥,男,系被告丈夫。 原告范某甲、安某某因与被告范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卢冰,被告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安某某诉称,二原告均已65岁以上,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自理困难。二原告有五个子女,其他四个子女还经常回家看看,情愿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并平摊医疗费,只有被告范某乙一直拒绝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并且一直不回家看望二原告,二原告多次找亲戚朋友劝说,均没有效果。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39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乙辩称,二原告称原告安某某住院时被告不去看望,被告不知道原告安某某住院,当时被告儿子也住院了,而且家里正在拆迁,对原告安某某的病情不知情。赡养费应该给,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家里的地原告不让被告种。钱可以支付,但多了没有能力,养活老人可以。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太多了。原告安某某住院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应给。二原告该给被告的钱都还没有给,借被告的2000元还没还,卖地的钱只给了20000元还差13000元没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育有子女五人,被告为其二女儿。原告范某甲现年66岁,原告安某某现年65岁,现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除耕种部分土地获得收入外,每月可以领取低保金及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共计200余元,再无其他经济收入。2014年5月17日,原告安某某住院治疗脑梗死,支付医疗费10233.91元,通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报销6986.67元,余款3247.24元未报销;2014年7月21日,原告安某某住院治疗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花费医疗费9631.20元,通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报销6543.06元,余款3088.14元未报销。共计有6335.38元医疗费未报销。被告范某乙称原告尚欠其借款2000元及耕地补偿款13000元,并耕种其部分耕地,要求原告范某甲、安某某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甲、安某某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现两原告均已是60多岁的老人,除耕种部分耕地所获和每月领取低保金及农村基本养老保险200余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且体弱多病,每月200余元的费用不足以维持两原告的日常生活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有五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5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看病的费用3973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显示仅有6335.38元未报销,原告有子女五人,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未报销部分的20%即1267.08元。被告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乙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范某甲、安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50元; 二、被告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安某某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人民币1583.8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