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10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37号。 负责人李卫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骈伟伟,男,汉族。 被告胡利娟,女,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与被告骈伟伟、胡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骈伟伟、被告胡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骈伟伟与被告胡利娟于2010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安钢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西南侧中盛梧桐园-3-3-5-西户住房,建筑面积141.71平方米,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目前被告骈伟伟、胡利娟共拖欠本金219064.7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9064.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依法判令被告抵押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骈伟伟未答辩。 被告胡利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骈伟伟、胡利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5日,被告骈伟伟、胡利娟、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安阳市殷都区中盛梧桐园-3-3-5-西户的房屋,并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乙方(被告)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合同第七条担保方式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1)乙方(被告)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甲方(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丙方(中盛公司)向甲方(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如发生乙方(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形,甲方(原告)有权选择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乙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帐单显示,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骈伟伟共欠原告贷款余额21906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骈伟伟、胡利娟、中盛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骈伟伟发放了贷款,被告骈伟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骈伟伟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偿还贷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记录为准,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为219064.70元。被告骈伟伟、胡利娟为借款自愿将其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中盛梧桐园-3-3-5-西户的房屋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骈伟伟为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骈伟伟、胡利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胡利娟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骈伟伟、胡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余额219064.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骈伟伟、胡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