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9号 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老107国道韩王度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生,男,汉族。 被告王智青,男,汉族。 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因与被告王福生、王智青定作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王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邦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福生(甲方)在焦作市签订了一份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28万元;合同签订后二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乙方卷材设备、材料进场后二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50%的进度款;乙方制作完第一座钢板仓后一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进度款;乙方制作完第三座钢板仓并在落仓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5%的进度款;余额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余额七日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且影响了甲方的正常投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甲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延期超5天,乙方单方面有权停工且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经协商不成协议时,交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8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综上,被告王智青系该施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负责人,且先期的工程款系被告王智青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4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福生未答辩。 被告王智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福生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福生定做规格为φ7.5m×H16m的钢板仓2座,规格为φ6m×H8m的钢板仓1座,合同总价为28万元。工期时间:原告预计2013年9月20日进入被告王福生工地施工,自开始施工之日起,有效施工周期约20天。如遇天气或非原告原因造成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被告王福生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原告卷材设备、材料进场后二日内,被告王福生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50%的进场款;原告制作完第一座钢板仓后一日内,被告王福生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10%的进度款;原告制作完第二座钢板仓后一日内,被告王福生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10%的进度款;原告制作完第三座钢板仓并在落仓前,被告王福生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5%的进度款;余额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余额七日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延期超过5天,原告单方面有权停工且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王福生支付原告钢板仓工程合同预付款56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定做钢板仓。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福生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原告称被告拒绝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款84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王福生与被告王智青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智青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预付款系王智青通过其账户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众邦公司提供的钢板仓加工定作合同、收据2张、银行转账单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生之间签订的钢板仓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王福生加工定做完钢板仓3座,被告王福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王福生至今未对钢板仓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8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生支付8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高于被告王福生给原告造成损失84000元的百分之三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故被告王福生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5200元。原告与被告王福生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违约金进行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王智青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智青承担共同偿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元及违约金252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王福生负担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