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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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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郁与菅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丛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惠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丛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惠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丛郁因与被告菅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郁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菅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郁诉称,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菅惠玲驾驶豫EFE992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与东工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京N95P55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菅惠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菅惠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1份。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委托,2013年11月14日出具正方评报字(2013)第11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车辆维修费为66979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菅惠玲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菅惠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485.3元、评估费1400元。

被告菅惠玲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请。根据原告单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胡思哲,本案实际遭受损害的是胡思哲,不应是原告。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请。对于原告所提的车辆损失并非实际修车费用,原告依据的是单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菅惠玲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原告已经维修无法鉴定。要求原告出示相关修车票据,原告一直未提交。被告菅惠玲足以相信原告实际上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其具有讹诈的行为。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同意事故车辆修车费用其中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2000元,剩余被告菅惠玲要求按60%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菅惠玲驾驶豫EFE992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与东工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驾驶京N95P55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菅惠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京N95P55号奔驰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4日,该评估机构作出正方评报字(2013)第1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0月24日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结果为66979元。诉讼中,被告菅惠玲对该评估报告不服,申请对京N95P55号轿车的实际更换部位和实际修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菅惠玲申请先后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该项评估鉴定。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将该鉴定退回本院,理由为:该车已经修复,评估人员不能履行评估程序。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3日将该鉴定退回本院,理由为:通过情况了解,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4日,车现在已经修好,被告菅惠玲对原告提供维修更换项目不认可,但被告菅惠玲也提供不出车损部位具体情况,事故已过去一年,我们既看不到现场车损状况也没有双方认可的维修清单,无法对该事故车损的实际更换部位和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美之欧汽配商行出库单,该单据显示:“前杠13900元、大灯R27327元、中网6201元、叶子板R11551元、钣金喷漆3000元、拆装费5000元,共计66979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元,交款人为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N95P5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胡思哲,该车于2010年2月6日出售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该车的修理费系原告支付。肇事车辆豫EFE9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胡思哲证明及陈述、保险单、出库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京N95P55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虽为胡思哲,但经本院询问胡思哲,证实该车于2010年2月6日出售给原告,且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原告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案原告丛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菅惠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菅惠玲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FE9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菅惠玲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正方评报字(2013)第1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但被告菅惠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错误,推翻该评估结论。根据该评估报告及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美之欧汽配商行出库单,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66979元。因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显示交款人为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9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4979元,由被告菅惠玲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4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郁车损2000元;

二、被告菅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郁车损45485.3元;

三、驳回原告丛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丛郁负担35元,被告菅惠玲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