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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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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峰与张桂香、王君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程海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保,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程海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保,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仁和花园。

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海峰因与被告张桂香、王君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张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王君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海峰诉称,2013年12月3日16时许,在安阳市红旗路金豪数码广场,被告张桂香驾驶豫EZP088号普通客车在安阳市红旗路金豪广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程海峰相撞,造成原告程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程海峰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海峰无责任。经查,豫EZP088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君保,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现原告程海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程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12332.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桂香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香承担。

被告王君保辩称,被告王君保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载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君保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程海峰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不应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同意在第三人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张桂香驾驶豫EZP088号普通客车在安阳市红旗路金豪数码广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程海峰相撞,造成原告程海峰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海峰当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3椎体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坐骨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程海峰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29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8498.55元,门诊医疗费990元。后原告程海峰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上颌缺失牙修复术,花费门诊医疗费5825.77元。诉讼中,经原告程海峰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程海峰因交通事故致:1、左髋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腰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程海峰不需要护理依赖;三、程海峰二人护理291天,需一人护理90天;四、程海峰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4651元人民币。原告程海峰支付交通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600元合计25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20元。原告程海峰购买轮椅花费400元、购买气垫床花费500元。原告程海峰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张,票面金额为6000元;提供安阳市北关区绿叶文具店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程海峰工资为每月3000元;提供文峰区晓田祥餐饮店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李霞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提供安阳市龙安区优美广告网经营部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妻子李慧娟的工资收入为2800元,提供李慧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未写李慧娟的工资数额。原告程海峰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程天魁,1947年7月3日出生;其母亲郭桂枝,1948年8月26日出生;其父母有原告程海峰和大儿子程海涛二子;其子程凌飞,2009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张桂香为原告程海峰垫付费用2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ZP088号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君保,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张桂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海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君保行驶证、张桂香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照片、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程海峰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户口簿、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信、轮椅票据、气垫床票据、结算凭证、鉴定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桂香驾驶豫EZP088号普通客车与原告程海峰相撞,造成原告程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桂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桂香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原告程海峰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海峰称被告张桂香驾驶的车辆为不合格车辆,证据不足,故被告王君保作为车主对原告程海峰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EZP088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程海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桂香予以赔偿。原告程海峰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程海峰的医疗费为953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1天,原告程海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91天,原告程海峰的营养费为291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程海峰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费为45800元(3000元÷30天×45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机构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程海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李慧娟一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程海峰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慧娟的工资收入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李慧娟的工资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李霞的工资收入3000元,故原告程海峰的护理费为58820.09元(3000元÷30天×291天+28472/年÷365天×381天)。原告程海峰的伤等级程度已构成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194.92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3人+15726.12元/年×1年/2人)]×2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故原告程海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6517.31元。原告程海峰的鉴定费2500元,其中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原告该项支出600元应其自行承担,其余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程海峰的交通费为2910元。原告程海峰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651元、鉴定检查费420元、轮椅费400元、气垫床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原告程海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9772.72元。扣除被告张桂香已支付的2万元,原告程海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9772.72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峰5万元,余下219772.72元,由被告张桂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峰50000元;

三、被告张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峰损失219772.72元;

二、驳回原告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原告程海峰负担338元,由被告张桂香负担7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审 判 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