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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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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与宋红梅、孙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程寸营村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程寸营村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小旦,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红梅,女,汉族。

被告孙海红,男,汉族。

原告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方公司)因与被告宋红梅、孙海红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鹏、杨小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梅、孙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宋红梅、孙海红因做生意需要,欲向原告款。同年1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宋红梅、孙海红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宋红梅、孙海红要求还款,被告宋红梅、孙海红一直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红梅、孙海红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18.2万元;支付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完时止(按约定利息计算)。

被告宋红梅、孙海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光与张国庆系朋友关系,被告宋红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张国庆介绍向原告程方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宋红梅于2013年11月2日签向原告程方公司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宋红梅向原告程方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张国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程方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宋红梅账号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另查明,被告宋红梅与被告孙海红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方公司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红梅向原告程方公司借款50万元,系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现被告宋红梅未按期偿还原告程方公司借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海红于被告宋红梅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宋红梅所负的债务,被告孙海红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程方公司要求被告宋红梅、孙海红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红梅、孙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930元,两项合计12730元,由被告宋红梅、孙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