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王麦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红伟,男,系原告王麦秀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宋先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该院职工。 原告王麦秀因与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麦秀的委托代理人梁红伟、崔爱青,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麦秀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因颈椎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生安排下,于2013年7月23日9时40分至11时30分进行了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左侧髂骨取骨术。术后当日下午原告出现四肢不能活动的症状,原告家属及时向被告处的医生反映了这一情况。医生安排原告做了急查颈椎MR和CT,认定原告脊髓严重损坏,后原告被两次转至ICU进行紧急监护治疗。原告入院前生活完全自理,入院时能够自主完成各项检查,行动自如,并无其他身体不适,但于被告处手术后,原告却出现四肢不能动、无知觉、大小便失禁等严重症状。现原告出院已达8个月之久,但身体状况依然没有好转、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认为,上述严重后果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7495.55元。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人民医院承认在该次医疗服务中存在瑕疵,但承担责任的过错为轻微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主诉“双上肢颤抖、无力1年余”入住被告处骨外一科。入院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2013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全麻下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左侧髂骨取骨术。术后,原告出现四肢不能自主活动。2013年7月27日的病程记录记载:原告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查体:左侧躯干及左下肢皮肤触觉至左侧足底,有位置觉,膝反射及跟腱反射未引出;右侧躯体感觉平面仍在剑突水平(约T6),无位置觉,膝反射及跟腱反射未引出。左上肢肌张力稍高,肱二头肌腱反射亢进,肌力Ⅲ-级,可自主屈、伸肘关节,腕关节稍有屈伸活动;右上肢肌张力高,肱二头肌腱反射亢进,有肘关节自主活动,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0级,双侧病理征(+)。2013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为:原告生命体征平稳,未诉特殊不适。肢体感觉平面基本同前,四肢肌力、肌张力无进一步变化,可排大、小便,但无自主。原告住院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41040.98元,其中医务人员记账18956.31元,原告个人支付22084.67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至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06.88元。原告还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检查、治疗费2167元,在黄河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80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300元,在东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中草药费16元,合计3283元。原告根据安阳县吕村镇翟奇务村卫生所处方笺,外购药花费医疗费3206元;根据安阳县吕村镇高奇务村卫生所处方笺,外购药花费2760元;根据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外购药4756元;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被告人民医院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技术服务是否存在过错过失,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髓损伤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并于同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医方诊治情况:1、被鉴定人颈椎间盘突出压迫脊髓,导致:颈部屈伸及侧弯稍受限,棘突及椎旁压痛,左肱三头肌肌力Ⅳ级,右肱三头肌肌力Ⅳ级,握指试验阳性,双侧霍夫曼征阳性;结合MRI检查,诊断为颈椎病(脊髓型)。诊断正确。2、医方根据疾病诊断,选择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及左侧髂骨取骨术,手术方式正确。术前告知详细,有签字。(二)关于被鉴定人术后脊髓损伤:1、被鉴定人术后即出现四肢瘫,术后MRI片(片号:12000,检查日期:2013年7月23日)示:颈5-6椎体骨性融合内固定术后改变,对应脊髓受压变扁并损伤改变。根据术后被鉴定人体征及影像片显示,术后出现脊髓损伤。颈椎术后早期发生脊髓损伤可能原因有:血肿压迫、机械性(内置物)直接压迫、脊髓再灌注损伤。从MRI影像检查,可排除有无血肿和机械因素的压迫存在。脊髓再灌注损伤症状多发生在术后3小时,一般表现为四肢进行性的由下肢向上肢运动感觉障碍,且发展迅速。医方考虑脊髓再灌注损伤,并及时采取激素冲击治疗、脱水治疗效果不佳。2、从术后7小时MRI影像学片(安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23日,片号:12000),与术前MRI影像学片(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号:3741)对比,颈5、6区段椎管狭窄较术前加重,对应脊髓受压较前加重。3、术后MRI影像学检查,手术部位未见明显血肿形成。以上情况说明,被鉴定人术后脊髓再灌注损伤诊断依据不足,无血肿压迫,术后手术部位对应脊髓受压较前加重,为被鉴定人出现高位截瘫的主要因素。综上所述,医方(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麦秀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人民医院)对该疾病诊断明确,告知详细,具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选择正确,但术后脊髓受压加重,脊髓损伤,导致被鉴定人目前高位截瘫,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60%。”鉴定意见为:医方(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麦秀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60%。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张,票面金额为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处方笺、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与过程中,对原告的疾病诊断明确,告知详细,具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选择正确,但术后脊髓受压加重,脊髓损伤,导致被鉴定人目前高位截瘫,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60%。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病情,确白蛋白营养,故原告要求购买的白蛋白费用3000元,虽未提供发票,但确实存在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医嘱购买的药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6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且在身体遭受损害前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4842.8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1人护理,定残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10年,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4886.49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481天×1人+29041元/年×10年×1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61031.46元(8475.34元/年×19年)。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72957.35元。被告应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4377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原告应当承担40%为172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05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麦秀人民币372054.41元; 二、驳回原告王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原告王麦秀负担3900元,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5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