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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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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海林与安阳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牛海林,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印染厂,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牛海林,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印染厂,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海林因与被告安阳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鑫,被告安阳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海林诉称,1971年1月,原告响应党的号召下放到农村劳动,1975年12月25日原告招工到安阳印染厂工作,1985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14年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到人劳局了解得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办事宜,均未得到妥善解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71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阳印染厂辩称,2014年年初,一个自称叫牛海林的同志来到印染厂,称其1984年前曾在印染厂工作数年,1984年自动离职出厂,想请被告安阳印染厂帮忙给办退休。经查阅职工档案记载未发现有该同志的任何记录信息,经询问许多老职工又都不认识该人。按其自称离厂已达30年之久。1994年劳动局为规范管理而建立的职工信息库中也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给每名职工发放的职工手册也无其记录。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一个人从参加工作,一直连续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工龄达到15年以上,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如果中间存在被开除、自动离职、辞退事由,工龄将重新算起,再次达到15年连续工龄以上,男工满60周岁,女工满50周岁,方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本案中,原告自称仅在被告处工作几年,而且是自动离职,不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1984年当年曾招工120多人,根本没有停薪留职现象,而且当时也没有停薪留职的规定。原告自动离职,时隔30年之后来找被告是其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锅炉工。1984年原告离开被告处,到别处工作。原告离开后未再到被告处要求上班。2014年1月,原告以自己到达退休年龄为由,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但原告工作情况的相关信息在劳动部门及被告处均查不到。原告多次信访。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信访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1月6日形成报告,告知原告应当正视当前实际,到有关部门咨询看能否办理类似城镇居民缴纳养老保险等手续,以保证到达退休年龄时能够享受相关待遇。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安北仲不(2014)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海林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驾驶证、证人周福来、吴保安、朱有贵证言、被告安阳印染厂提供的市国资委情况报告、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1975年12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1984年自动离开被告处到他处就业,未再向被告要求重新上岗,故应认定1984年原告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12月25日至1984年存在劳动关系,以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1985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从1985年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离开被告处时尚有30年到达退休年龄,原告完全可以要求其后来所在单位缴纳或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海林与被告安阳印染厂自1975年12月25日到198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牛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海林负担5元,被告安阳印染厂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国平